杨晖诉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3:3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杨晖,男,侗族,1983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杨晖诉被告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晖的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李小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22时50分,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广利街交叉口处,被告李小平驾驶豫C6E052号丰田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遇原告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晖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6E052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只承担抢救费用;2、交强险规定赔偿项目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3、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2时50分,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广利街交叉路口处,被告李小平醉酒后驾驶豫C6E052号丰田牌轿车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禹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7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2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李小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剩余270000元中扣除被告李小平先期支付的9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签订协议当日由被告李小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180000元,被告李小平在签订协议当日已履行完毕,并在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出具谅解书一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小平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晖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杨晖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120000元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李小平驾驶豫C6E052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不要求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3761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4、辅助用具费2400元;5、误工费30804元(3020元/月÷30天×306天);6、护理费13558.63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35天×3人=7300.8元;出院后: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6257.83元】;7、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8、交通费1314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1-9项共计229749.22元。原告仅主张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616.87元。凭医疗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共计住院27天,在禹州医院住院8天,共计3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0元。原告住院共计3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5天×10元/天=350元。4、辅助用具费2400元。凭发票据实予以认定。5、误工费30804元。原告提供自己与禹州市科铭测绘有限公司的聘用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原告从2012年6月9日因伤停工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306天。计算公式为:3020元/月÷30天×306天=30804元。6、护理费13558.63元。原告共计住院35天,医院出具证明期间三人陪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90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收入等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5388元/年÷365天×35天×3人+25388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3.45元,原告主张13558.63元,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原告的户籍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伤害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1314元较高。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残为八级,按每个级别5000元予以酌定。上述第1-9项共计224435.22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李小平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李小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认定原告依法可得到赔偿项目总额为224435.22元,而原告和被告李小平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总额为39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定的224435.22元与原告和被告李小平私下达成的赔偿390000元不发生冲突,因被告李小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负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小平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而自愿赔偿原告390000元,并积极履行了270000元,原告的谅解使被告李小平在刑事处罚方面获得了酌定量刑情节,最终被判处缓刑,故该赔偿协议是被告李小平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本案中应当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李小平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小平虽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可向被告李小平予以追偿。在原告和被告李小平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270000元,余款1200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的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余额部分被告李小平无需再行赔偿,因在本案诉讼前应由被告李小平赔偿部分已自愿履行完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30804元、护理费13558.63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5418.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76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39016.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185418.35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10000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39016.87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共计120000元,余额被告李小平无需再行赔偿,因本案诉讼费不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小平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再行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