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卫青与被告万晓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7:5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82号 |
原告徐卫青,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徐卫青与被告万晓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万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卫青与被告万晓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