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5:1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梁哲,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豫R1518G轿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3月22日13时,我驾车行至新野县溧河铺镇田口村时,与张占停发生碰撞,致使张占停受伤,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0119.65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但被告不予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垫支的各项费用共计4011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0119.65元。 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急救护理车费已经超出该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哲所有的豫R1518G轿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2日13时40分许,在新野县Y003道2km+200m(溧河铺镇田口村)处,原告梁哲驾驶豫R1518G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占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占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占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定张占停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6731.35元,扣除梁哲垫付的40119.65元,判决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占停56611.7元。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张占停52261.7元。因原告垫付的费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一直未予理赔,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1518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占停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为96731.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已赔偿张占停的40119.6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011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