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喜娃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2:29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娃,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寺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喜娃窜至卢氏县官道口镇耿家庄村耿家庄组郭×家牛圈,趁无人之机,将牛圈内一头耕牛盗走。经评估被盗耕牛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骆××、王××、骆玉×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3)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喜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喜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喜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王喜娃的犯罪情节及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