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风云与被告刘先武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6
原告梁风云与被告刘先武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0:4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梁风云,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先武,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梁风云与被告刘先武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云、被告刘先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默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还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2)新城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6月2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默涵。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一女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风云与被告刘先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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