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四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4:12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海,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四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MG1127号二轮摩托车载周××,由卢氏县城驶往卢氏县范里镇苗村,行至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路段,与常×驾停在路边的“爱德森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四海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四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四海赔偿常×被撞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周长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3]第4112242013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3〕018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协议书,领条,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四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