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6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2:0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国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江雷,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程伟,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赫运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程伟、赫运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所在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代表人韩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襄阳陆军预备役炮兵旅训练基地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董事长。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程伟及赫运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兼被告)、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12时30分,在新野县境堂西线与汉王路交叉口,我驾驶河南RD5169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赫运杰驾驶的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乘坐三轮车的我爱人郭焕梅受伤,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坏,后郭焕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赫运杰负主要责任。后经协商,被告赵江雷已支付我爱人各项赔偿款130000元。经鉴定,因此次事故我构成四处十级伤残。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94.8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500元)、护理费47936元、误工费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0元、营养费2292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3830.39元。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3、诊断证明4份、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病历1份13张,证明其伤情、住院诊疗的情况、诊疗期间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及其取出身体内的五块钢板需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5、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明细清单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62994.87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76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身体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江雷代表肇事方与原告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死者郭焕梅各项费用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系被告赵江雷、程伟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赫运杰系被告赵江雷、程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们与原告协商,已赔偿其爱人郭焕梅各项费用130000元,支付原告张国军1605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5份,证明被告赵江雷代表肇事方向交通警察大队交款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赫运杰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的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死者130000元后,经协商,我公司已支付肇事方保险金109817.50元。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存在计算标准错误或无法律依据等情况,对于其请求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商业保险的赔偿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及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表2份,证明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已支付肇事方各项赔偿款109817.50元的事实。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伟与该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3月8日起将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挂靠于该公司的事实。依法调取了原告诊疗期间的费用日清单,该清单显示,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每天仅支出床位费6.9元的情况。同时调查了原告的主治医师韩秉和,韩秉和证实,原告伤情严重,治疗时间较长。在治疗期间,其确有一个阶段在医生的指导下康复,未用药。故此阶段只收取床位费。2012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后,因其小腿骨不愈合,2012年7月11日,再次入院手术,同年8月7日出院。调查了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原新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王如定,王如定证实,依医院规定结合原告的费用日清单,应当认定其存在“挂床”现象,如果住院,日清单至少应显示护理费及少量的诊查费等。依法调查了原告张国军,张国军对其诊疗期间的费用日清单无异议。同时陈述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他确实没有用药,主要考虑住院手续难办,有时在家住,有时在医院住,但至今没法干农活。对在上述期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护理费、营养费自愿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对第1、2、4、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军虽提供了其在就诊医院的相关材料,但其费用日清单显示,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每天仅支出床位费6.9元,结合其他证据和其自述,应当认定其在上述期间确实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诊疗医院出具了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类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军及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对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军对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适用。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程伟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3日12时30分,在新野县境堂西线与汉王路交叉口,原告驾驶河南RD5169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赫运杰驾驶的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三轮车的其爱人郭焕梅受伤、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坏,后郭焕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赫运杰负主要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被告赵江雷已支付郭焕梅各项赔偿款13000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被告赫运杰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已支付其各项保险金109817.50元。原告张国军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每天仅支出床位费6.9元,存在“挂床”现象。治疗期间,被告赵江雷已支付其费用160500元。2013年3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双踝关节僵硬,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被评定十级伤残;右尺骨骨折,目前右前臂不能旋转,被评定十级伤残,现其身体构成四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赫运杰驾驶的鄂F1L600(鄂F1Z60挂)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系被告赵江雷、程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用应扣除其“挂床”期间支出的床位费即391×6.9为2697.90元,医疗费用为162994.51-2697.90即160296.61元。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辩解应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其入院后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但原告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74天,原告自愿放弃该期间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营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6元为90×56×2+284×56为25984元。误工费考虑到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请求按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94天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994×56即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实际住院374天每天各30元计算,均为374×30即112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3%为19564.84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医院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30000元。交通费按照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4449.4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军身体四处残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449.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案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妻郭焕梅死亡,被告赵江雷支付郭焕梅各项赔偿款13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已支付被告赵江雷各项保险金109817.5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余额134182.50元内进行赔偿,其辩解应在“交强险”余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下余部分为190266.9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按照肇事车辆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7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赫运杰负主要责任。被告肇事方的责任以承担70%为宜,其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0266.95×70%即133186.87元。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辩解应扣除“商业三者险”15%的免赔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因原告2012年8月11日治疗终结,2013年3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267369.37元。被告赵江雷已支付原告的160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财保险樊城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6869.3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的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赵江雷、程伟、赫运杰、顺发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各项费用共计106869.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3160元,被告赵江雷、程伟负担24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江雷、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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