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伟与被告乔玲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9:2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47号 |
原告李伟,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玲玲,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伟与被告乔玲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乔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6日办理结婚证,于2011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嫌弃我有病,而起诉与我离婚。我现在经过一年多的治疗,病情已经稳定,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例1份,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乔玲玲的母亲程沅珍、叔叔乔光宏进行了调查,均证实乔玲玲患有精神病,但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怡凯。2013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伟与被告乔玲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