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随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6-07-11 12:16
被告人乔随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1:2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卢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随朝,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双槐树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随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乔随朝与其胞兄乔××在卢氏县双槐树乡东川村正沟组其邻居乔×光家干活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撕拉,乔××用石头砸乔随朝没有砸中,后被告人乔随朝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乔××的头部,致使乔××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乔××硬膜外血肿约60ml,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乔随朝赔偿被害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乔××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随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乔×光、左×波、左×虎、王××、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乔随朝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乔××伤情照片及病历,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卢)鉴(法医)字[2012]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随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随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乔随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系同胞兄弟因琐事引发,被告人乔随朝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随朝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随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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