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书华与被告齐晓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2:2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李书华,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晓磊,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玉功(系被告之父),男,1957年出生。 原告李书华与被告齐晓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齐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齐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与我因分地发生纠纷,后将我打伤,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85.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5.28元、误工费728元、护理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631.2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2785.28元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于2012年10月15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不需要住院13天,也不需要护理,不应支持住院费和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1年10月28日对李X德、齐X敏、齐X清、李X平、齐志华、李书华、齐玉功(系被告之父)、齐晓磊、徐X敏(系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了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真实,但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住院花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X德、齐X敏、齐X清、李X平、齐志华、李书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齐玉功、齐晓磊、徐X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齐玉功所述李书华先骂人,几个人上去打齐晓磊,齐晓磊手里没拿砖不属实。齐晓磊所述部分属实。徐X敏所述齐志华、李书华先打齐晓磊、徐建敏没有参与不属实。被告对齐玉功、齐晓磊、徐X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X德、齐X敏、齐X清、李X平、齐志华、李书华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李X德、齐X敏、李X平、齐志华、李书华所述均不属实,齐X清所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该9份询问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书华系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8组组长。2011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书华为分地问题到被告齐晓磊家核查户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齐晓磊用砖头将李书华头部打伤。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85.28元。2011年12月28日,新野县公安局依法做出新公(城)行决字[2011]第3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曾于2012年6月29日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后因原告想调解而撤诉。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分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2785.28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56元计算为616元;误工费按11天每天56元计算为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347.28元。由被告承担70%为3043.1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晓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华各项费用共计3043.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