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世全与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8:1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39号 |
原告李世全,男,196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晓(又名王红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全与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匠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权、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8日我在上班时,右手不慎被镂铣机挤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先后经有关部门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该争议已经仲裁。现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3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09元;医疗费3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15.15元;交通食宿费4609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41.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119733.50元;申请工伤的误工工资119733.50元;双倍工资306295元;经济补偿33414元;交纳社会保险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4、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7、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12)宛劳鉴1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构成伤残九级。 8、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2)21号文件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再次鉴定最终结论为伤残八级。 9、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已经过仲裁。 10、工作量记录10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11、交通费票据1组、医疗费票据3份及鉴定费票据 2份,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情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曾因工伤认定问题向该部信访部门反映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平均工资及伤残等级计算错误;原告当月就在公司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问题;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10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其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被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工资表,是完成任务的情况。本院审查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后结合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确认其效力。对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该交通费用发生在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中南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的时间系原告受伤后,各种要素均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期间,并未上班,系其他人顶班,代他人领取的工资,对2010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数额应为10392元。原告的工资及领取情况,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排孔、开料、造型等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右手不慎被镂铣机挤伤,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付395.3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先后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申请。被告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上诉等,均被维持原判决或认定意见。现原告被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劳动能力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62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治疗费395元、鉴定费800元),同时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提前中断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其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的工作任务量记录,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并非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对其证明方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共计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表,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对其签字虽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期间并未上班,系他人顶班,签字系代他人领取工资,且认为其2010年8月份的工资为1039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以其提交的证据作为计算其月工资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虽非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但反映了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后十二个月内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可作为其月工资的标准。具体数额以工资计算表中原告的实领数额为准。即2010年2-3月为1878元、2010年4月为5399元、2010年5月为5870元、2010年6月为3335元、2010年7月为1654元、2010年8月为5353元、2010年9月为4551元、2010年10月为4399元、2010年11月为459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为4136元。十二个月工资总计41172元,月工资应为41172元÷12即3431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按3914.83元,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其月工资按5569元计算,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应获得的各项经济补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4.83×11即43063.13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因原告2012年11月22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南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故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36×10即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36×26即58136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95.30元,其请求按395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暂按以下标准执行。以后根据物价和生活水平变化情况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20元,该项费用为20×18即3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该款规定了工伤职工评残后并经确认需要的生活护理费,现原告请求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该条规定了工伤职工因工伤就医可以请求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以此请求其工伤认定期间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800元为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其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系重复请求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受伤后,除住院诊疗的18天外并未暂停工作,其停工留薪期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为3914.83÷30×18即2348.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期间为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等申请仲裁,已超过该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2007年3月补缴至2012年10月,依法应予准许。具体缴纳的项目、金额和比例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为准。被告辩解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世全与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36元、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60元、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2348.90元,共计127463.03元。同时,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世全补缴其自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的项目、金额和比例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李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书 记 员 柳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