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之新与张进存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1:16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653号 |
原告张之新,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存,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之新与被告张进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之新诉称:2012年10、1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5000元,共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进存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村村民,原本相互认识,在2012年7月份有了经济往来。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做塔吊租赁生意。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半年内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之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到3月20号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借其2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称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已超过了还款期限未还,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借贷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5000元并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存偿付原告张之新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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