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2:3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刚,男,汉族。因吸毒于2013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大刚的姑赵×与吴××因驾乘摩托车相撞后,赵大刚与吴××女婿黄×发生撕打,赵大刚将黄×面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大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赵大刚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大刚的亲属与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吴××及儿子吴一×因驾乘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吴××的女婿黄×及赵大刚等人分别到医院看望各自亲属,双方相遇后发生口角,赵大刚与黄×撕打,赵大刚拳打黄×面部,致其右侧筛骨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右侧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6日,赵大刚父亲赵献庆与黄×父亲黄兆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黄×经济损失40000元。 另查明,赵大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08)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执释字第16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赵大刚准予假释(假释期限2014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吴××、吴一×、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2008)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执释字第168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大刚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刚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大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大刚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1684号刑事裁定书的假释; 二、被告人赵大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五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