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建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6-07-11 12:16
被告人刘建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0:52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卢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方,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横涧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方在其卢氏县横涧乡陈家堎村石咀组宅基地建房,其胞兄刘××认为被告人刘建方挖宅基地占用公共出路影响出行阻止被告人刘建方施工,被告人刘建方遂抱住刘××脖子与其发生厮打,后到其胞兄刘××院中砸坏刘××窗户,后返回自己建房的宅基地。与刘××发生厮打,致刘××鼻骨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建方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巧、岳×波、岳×社、王×斌、王×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伤情照片及病历,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建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系同胞兄弟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刘建方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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