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珍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6:04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珍,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城关镇五里牌村石窑沟口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珍驾驶陕H08159号大型客车由陕西省商南县驶往河南省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境内1074KM+637M 处,将行人杨×撞倒致伤,杨×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珍得知巡逻民警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陈珍赔偿被害人杨春营亲属各项损失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刘×、靳×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23号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珍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珍的犯罪情节和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珍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陈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