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金荣与被告王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5:3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80号 |
原告高金荣,女,1947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立,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华勇,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代表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东,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高金荣与被告王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放、姚小立、被告王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9时30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至徐寨公路徐寨村,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同向行驶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中型货车碾轧致伤。经认定,王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中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998.7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高金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王华勇的驾驶证、豫R2518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王华勇具有驾驶资格和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 3、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病历材料1份12页及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证明1份、收费票据及处方各3份,证明原告高金荣的伤情、支出诊疗费用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等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高金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华勇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因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该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华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原告高金荣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在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治疗证据不足,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费票据系手写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刘震卫生室系个体诊室,其收费票据虽为手写发票,但加盖有“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收费专用章”,与医疗处方证明的内容一致,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与南阳市七六八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的出院后继续院外抗炎治疗、隔日换药、不适随诊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通过活体检查、资料审核出具的伤残等级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9时30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至徐寨公路徐寨村,被告王华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25186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高金荣发生碾轧,造成高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在新野县前高庙卫生院刘震卫生室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8047.92元。2013年5月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华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25186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高金荣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数额按实际支出的28047.92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金荣住院38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各为114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38天为4256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140天为784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按照原告的年龄其请求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5年的20%为22574.8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高金荣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4998.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华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25186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高金荣请求的各项损失74998.7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华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荣各项费用共计7499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