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仓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李建仓诉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8:02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李建仓,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系原告兄长,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仓诉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建仓于1980年10月作为农村电工在洛阳市电业局郊区分局工作。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后,原告因符合工作条件,亦被接纳并分配在洛阳供电公司环城分局继续从事电工工作。2001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后原告所在单位变更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2008年1月该单位以原告已满50周岁年龄偏大为由予以辞退。2012年10月下旬原告因就医发现医保停用,随即到社保局查询,发现工作期间环城供电局仅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到2008年1月职工医疗保险,经原告多次与原单位协商未果,后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依照社保政策为原告补缴1980年10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17841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648元。4、由被告支付迟缴养老保险的滞纳金及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建仓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7年底,原告李建仓因与被告的聘用协议到期,终止了与被告的聘用关系,而原告迟至2013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1980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是在2003年,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关系。2、原告是答辩人聘用的农电工。农电工和一半的城镇职工是有区别的,本案中的原告既有农电工的身份工作,同时又有土地耕种,具有双重身份,其社会保险是和答辩人其他职工是不同的。我国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六)项指出“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直至2009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才做出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1980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与原告聘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07年9月1日,应当适用的是当时的相关法律,《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1995)30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8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兴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于答辩人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所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李建仓于1980年10月作为农村电工在洛阳市电业局郊区工作。后被分配在洛阳供电公司环城分局继续工作。2001年3月双方开始签订聘用合同。后原告所在单位变更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2007年9月1日双方聘用合同终止。2013年3月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2007年9月终止。原告李建仓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是2013年3月,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由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志伟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王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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