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鹏亮与被告李建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6
原告曹鹏亮与被告李建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37:35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曹鹏亮,男,1972年1月8日生。

被告李建林,男,1971年9月17日生。

原告曹鹏亮与被告李建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他从贾正斌手中购买小型客车一辆(价值5万元整),2011年10月底被告说家里有事将车借走,后经他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不肯归还车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车辆并赔偿给该车所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车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他借用了,但他的朋友孙书奇又从他跟将车借走,导致车辆现在下落不明,他也一直在打听车辆下落,想办法将车找回来,但赔偿损失应当由孙书奇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注册登记摘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豫MF0426车辆所有人系原告。2、录音光盘一张以及电话笔录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借走后不予归还。3、灵宝市金水湖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车辆系原告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4、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该车辆以前租赁出去一个月有1800元租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孙书奇出庭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孙书奇将车开走后,该车辆又被其他人开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灵宝市“金水湖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用自己的豫MC7136号普桑轿车以及31500元现金,共计折合5万元从贾正斌处购买了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过户后的车牌号码为豫MF0426,2011年10月底被告称有事从原告处将豫MF0426号小型普通客车借走,并称使用一个星期,被告借走后,被告的朋友孙书奇又从被告处将该车借走,后孙书奇称该车辆因其侄子欠他人债务,被他人开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车辆转借给孙书奇,经原告催要后不能返还车辆,应当承担依法返还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返还该车辆,应当折价赔偿该车价款5万元。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给该车所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鹏亮所有的豫MF0426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逾期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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