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2:2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鹏,系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吴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王迪。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赵怡,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龙门博物馆指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明、被告龙门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赵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另原告起诉时曾委托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良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委托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郁鹏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六建公司、龙门博物馆指挥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格、验收方式,并约定了供货日期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若逾期不付清款须计差额部分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给被告价值1031280元商品混凝土。而被告仅支付原告650000元,代扣水泥款后,被告尚拖欠原告4079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407990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发表意见。

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辩称:一、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应为被告六建公司。依据洛阳龙门博物馆与被告六建公司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全部材料由承包人(即被告六建公司)自购。因此,原告就该工程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应由被告六建公司付款。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被告六建公司负责。为工程建设所需,从施工合同签订时起,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原印章由被告六建公司人员掌握,至今没有归还。正因为被告六建公司对工程材料有采购义务,则合同从签订到送货数量及验收等均由被告六建公司负责,被告六建公司也没有将上述有关情况告知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三、本案应在被告六建公司未足额收取工程款的前提下确定付款义务人和付款金额。洛阳龙门博物馆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被告六建公司自购,洛阳龙门博物馆则按工程造价向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被告六建公司的合同义务,相应款项也应由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再者,该工程被告六建公司未施工完毕就擅自中途撤场且至今不予决算,而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已向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因此,本案有必要对被告六建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查明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认为,我方只有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六建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按被告六建公司的付款委托向原告付款,否则,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不存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洛阳龙门博物馆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与被告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由被告六建公司承建洛阳龙门博物馆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后为该工程的建设,洛阳龙门博物馆组建成立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5月31日,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供方与被告六建公司及其龙门博物馆项目部作为需方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但在该两份合同的需方盖章处均加盖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的公章,联系人处有郭晓波签字。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给需方供应混凝土,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泥的名称、用量、单价等,实际结算量按供方货单为依据,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并约定,每3000m3付实际用量的75%混凝土款,工程封顶后需方应付实际用量的90%混凝土款,余款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清需计差额部分日息千分之一违约金。另,2010年6月3日,上述供、需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样在需方处加盖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的公章。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全部合同。2011年2月18日、3月23日,被告六建公司分别给原告银行转账400000元、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六建公司称该两笔转款不是用于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的混凝土款,但无证据提供。另,原告称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支付混凝土款现金50000元,加上被告六建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共计回收混凝土款650000元,余款40799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共计供应混凝土5348.64m3、计款金额1031280元,2010年5月送袋装水泥88吨、计款金额21710元,代替扣偃师李宗杰款5000元,已回款650000元,余款407990元(1031280元+21710元+5000元-650000元)系二被告未付款。原告提供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明安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六份,该六份对账单中载明的需方单位为被告六建公司,在需方经办人处有赵兰平(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6月2日的对账单)、张巧芬的签字及签注日期。2010年5月17日,有张巧芬签字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88袋水泥。被告六建公司称,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系原告和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之间所签订,与被告六建公司无关,并对原告提供的账单六份不予认可,称张巧芬及赵兰平不是该公司职工。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称从未见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材料由被告六建公司自购并付款,当时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的公章由被告六建公司持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是被告六建公司的员工郭晓波签订并加盖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的公章。被告六建公司不认可郭晓波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因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且有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需方处虽加盖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的公章,但同样书写被告六建公司字样及其代表人郭晓波的签字,郭晓波的身份从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可查证,系代表被告六建公司,故被告六建公司、龙门博物馆指挥部应对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诉求金额的依据,原告提供对账单六份,合计金额1031280元,并提供由张巧芬签字的收到88袋袋装水泥,计款21710元,该两笔金额共计1052990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二被告均否认张巧芬和赵兰平系自己单位的职工,但该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签收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替扣偃师李宗杰款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六建公司辩称,给原告银行转账的共计600000元不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金额1052990元,扣除被告六建公司已付的600000元及被告龙门博物馆指挥部支付的现金50000元,余款402990元系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402990元,应按合同约定按差额部分日息千分之一从立案之日2012年6月6日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至40299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29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差额部分日息千分之一从立案之日2012年6月6日开始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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