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荆明泉与被告赵春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4:37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荆明泉,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赵春玲,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磊磊,男,系原被告长子。 原告荆明泉与被告赵春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明泉和被告赵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但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是原告从1998年外出,至今未回。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在石庙移民小区的一套三室两厅,被告分一室一厅,其余归原告。 被告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可证明双方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1998年外出,与其他女人组建家庭。被告留在家里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被告因此事经常伤心流泪,身心均受到很大创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的是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愿意回来,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先前所做的一切。二、原告起诉的分割石庙移民小区的房产,纯属无稽之谈,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1998年出走后,被告抚养孩子未见到原告一分钱,甚至连面都没有见过。因大孩子今年已24岁,面临娶妻结婚,所以该房屋系孩子打工挣钱和被告四处借钱才买的房子,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该房屋系大孩子荆磊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反之,原告1998年出走时带走了家中盖房的10万元,东风平板车及自卸车各一辆,该财产也应有被告的50%。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及两个孩子购房价款的50%。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荆明泉与赵春玲于1988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荆磊磊,现年24岁。次子荆天璞,现年21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仅对自己,更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修复裂痕,给儿女一个温馨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明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明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