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玉生与被告常凤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4:2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63号 |
原告丁玉生,男,192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凤兰,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玉生与被告常凤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常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发觉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唐河县民政局档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病例材料1份,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近二、三年在唐河居住,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新野县毛巾被单厂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6月缴纳房租1050元的事实。 2、证人薛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春回唐河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玉生与被告常凤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