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石信与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4: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52号 |
原告:冯石信,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杜超英,女,汉族,1981年9月2日生。 被告:谢战军,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谢红敏,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谢占杰,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冯石信因与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石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石信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均未作答辩。 原告冯石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冯石信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冯石信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冯石信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 被告谢占杰 谢战军 杜超英 谢红敏”。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笔借款清偿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借原告款后,推托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石信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杜超英、谢战军、谢红敏、谢占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