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岳珍为与被告张江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6
原告蒋岳珍为与被告张江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4:0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蒋岳珍,女,1974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江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程,男,1942年1月7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岳珍为与被告张江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曾经有过婚姻史,2004年离异,在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但未举办仪式。婚后夫妻一直在外打工生活,由于被告生理有缺陷,经治疗后无改善,导致婚后未能生育子女,加之家庭原因,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互不理睬,她认为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生活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1、被告虽有生理缺陷,但并非不能治愈,因此不同意离婚;2、原告为达到骗婚目的与他结婚,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且与多个男人关系不正当,如原告执意离婚,应退还他彩礼8000元,财物5015元,财产损失15130元,并赔偿他精神损害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来军、蒋雪珍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赶出家门的事实;2、张峰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抽油烟机、煤气灶是婚后购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价值73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彩礼、衣物花费清单(被告本人书写);2、证言一份(被告本人书写),证实原告骗婚的事实;3、杨建霞、张云程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金额与票据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被告个人所写,内容虚假,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言人与被告系亲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言均是其双方亲属所出,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客观有效证实双方所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其本人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岳珍曾有过婚姻史,2012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江伟相识,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经过短暂治疗后,原告单方回到家中居住。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不能治愈的生理缺陷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岳珍与被告张江伟结婚后共同出外打工,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并无本质矛盾,虽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但并非不能治愈,原告如能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在双方互相扶助、理解的基础上,以现有医学技术相信能够使被告病情有所好转,夫妻生活也会日趋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岳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0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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