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新庄与被告程根岳、金海涛、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7:3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王新庄,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强,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根岳,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金海涛,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 法定代表人袁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男,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庄与被告程根岳、金海涛、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庄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强,被告程根岳、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庄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驾驶豫C91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石门组路段时与被告金海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根岳的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1]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海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2011年6月17受伤后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6月18日转院至栾川县中医院,手术后于8月22日出院休养,10月底在进行检查时发现伤口感染,于11月1日入住栾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效果不佳,于12月26日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月6日出院休养,在休养期间因伤口不愈合于1月28日又入住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3月5日出院休养;2012年4月5日因伤口感染不愈合又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出院休养,2012年11月6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12月4日出院休养,2013年3月5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7月25日治疗暂时告一段落,下一步仍将花费大笔医疗费用,但原告已经无力支付。因被告程根岳的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1245.33元。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治疗终结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程根岳、金海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治疗时间长,花费数额巨大,是否有原告本人及医院的责任。被告程根岳的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程根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1]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川县人民医院、栾川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金海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栾川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栾川县中医院两次住院121天、河科大一附院住院37天、洛阳市正骨医院四次住院281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第二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41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计2577.8元。 被告程根岳、金海涛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根岳、金海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栾川县中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开出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在栾川县中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时均未有陪护证明,原告第二次在栾川县中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时,则显示两人护理,不符合医疗常规。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在家休养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程根岳、金海涛相同。同时认为,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新庄对被告程根岳、金海涛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活动严重受限制,在先后六次住院中,洛阳市正骨医院有两次(2012年4月5日至7月3日、11月6日至12月4日计127天)医嘱证明要求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余住院期间及间隔在家休养的时间,因医嘱“严禁自主下床、患肢承重”可按一人护理。原告系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专职驾驶员,受雇于他人常年跑运输,其误工费可参照相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7日,原告王新庄驾驶豫C91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栾川县陶湾镇焦树凹村石门组路段时与被告金海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根岳的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神经挫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1]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海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17受伤后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60.2元。6月18日转院至栾川县中医院手术治疗, 8月22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6209元。10月底在进行检查时发现伤口感染, 2011年11月1日因“左股骨内固定手术后骨折未愈合、左漆屈曲受限”二次入住栾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12月26日转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788.4元。12月26日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骨断筋伤,邪毒内侵”,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164.6元。2012年1月28日因伤口感染又入住河科大一附院进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扩创术、骨髓炎切开引流术,3月5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2429.5元。2012年4月5日因左股骨骨折缺损感染,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出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68506.37元。2012年11月6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搬移手术,12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585.64元。2013年3月5日因左股骨骨髓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7月25日出院,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43401.03元。因下一步治疗仍将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原告无力支付。被告对原告前期治疗未能赔偿。 另查明,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根岳,金海涛是程根岳雇佣的驾驶员。 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截止2013年7月25日)171744.74元,其中栾川县人民医院660.2元,栾川县中医院两次住院19997.4元,洛阳市正骨医院四次住院128657.64元,河科大一附院22429.5元;二、误工费,2011年6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7月25日出院休养,计768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运输业年平均收入29142元计算,平均每天79.84元,768天计61317.12元;三、护理费,原告先后八次在医院住院439天,其中127天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在家间隔休养时间截止2013年7月25日计641天,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每人每天40元,共计35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9天,每天30元,计13170元;五、营养费,住院439天,每天20元,计8780元;六、交通费2500元。各项共计293311.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金海涛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海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金海涛与被告程根岳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金海涛为被告程根岳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程根岳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程根岳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按被告程根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根岳向原告承担。因豫C905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根岳与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根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9617.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617.12元)。其余18369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128586.31元。因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程根岳不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它法定赔偿项目待其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新庄赔偿23820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新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新庄负担500元,由被告程根岳负担14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