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3:5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杜国勇,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路。 法定代表人程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来,男,系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勇及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陈春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包线经营合同》,用自己购买的豫CH2552号宇通牌大客车挂靠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12年4月9日,原告驾驶客车行驶至庙子镇庙子村下庙段时,被张新晓驾驶的豫C9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致使大客车上乘员2人死亡、原告和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新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已在本次事故中报废,并进行了评估,原告本人也受伤严重。原告已按合同足额向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可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却一再推托,且豫CH255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依法判决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227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判决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300元,返还垫付费用13660元,返还所扣原告风险金、管理费17905元。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事故造成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双方之所以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因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对车辆进行评估,要求重新评估。同时本次事故理赔尚未结束,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诉讼正在进行,根据原告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尚未确认,导致未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起诉依据不充分,主张的数额未依约扣除自己应承担部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其主要是原告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关。本案道路客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其它受伤人员的赔偿正在洛阳仲裁委仲裁,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起诉由洛阳仲裁委进行管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豫C99813号的车主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卡各一份、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豫C9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新晓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CH255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豫C9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新晓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赔偿协议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客车包线经营合同一份、内保单及内保卡各一份、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收到原告保险费收据两张、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对豫CH2552号车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一份、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风险金、代办费收据一份、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客运结算票单两张;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应为包线车辆代办一切规费包括车辆保险,原告依约向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费,除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外其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作为内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6500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代办费1214元及多收的2012年4月、5月两个月管理费等13142.8元。并承担评估费4000元。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日费清单一份;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CT报告单两份;栾川县天晴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栾川县人民医院、栾川县天晴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户口本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严重受伤,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在栾川县天晴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5770.81元,住院期间医嘱三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母亲及原告儿子,分别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定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豫C9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新晓达成赔偿协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赔偿问题应按双方签订的客车包线经营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是真实的会议纪要内容因原告不同意,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方法不公平,应评估修复所需价格,而不应按新车使用年限折旧价格,所以评估费栾川县安泰汽运公司不予承担。风险保证金按合同不应该全退,所交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应该收取。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九级显然过高,应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人身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该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医院三人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三人陪护,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同时认为,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其它受伤人员的赔偿正在洛阳仲裁委仲裁,原告的赔偿也应由洛阳仲裁委进行管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有豫C99813号的车主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的鉴定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定并不矛盾。是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不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在场。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的评估鉴定问题,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是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对评估结论不持异议。会议纪要内容后来落实与否,不代表否定评估结论。对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人身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医院三人陪护证明有异议,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人身损害部分的起诉,本院不予评价。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包线经营合同》,将其购买的豫CH2552号宇通牌大客车挂靠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12年4月9日,杜国勇驾驶豫CH2552号宇通客车行驶至庙子镇庙子村下庙路段时,被张新晓驾驶的豫C99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造成大客车上2名乘客死亡、17名乘客及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死亡及受伤乘客的赔偿,依据道路客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正在洛阳仲裁委仲裁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为已无修复价值,车损评估为106500元。车辆损毁包线合同不能履行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车损赔偿、风险金退还、管理费及承包金结算返还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国勇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因涉及其他死亡及受伤乘客的赔偿正在洛阳仲裁委仲裁等原因,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另查明,杜国勇为豫CH2552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依照《客车包线经营合同》约定,杜国勇每月向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承包金、线路调节费等共计6571.4元。豫CH2552号宇通客车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报废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收豫CH2552号宇通客车4月、5月两个月管理费、承包金、线路调节费等共计13142.8元。 2011年10月10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杜国勇保险费两笔,一笔8625元,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豫CH2552号宇通客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一笔10194元,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内保,内保单、内保卡显示,其内保险种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玻璃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 因原告杜国勇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将豫CH2552号报废车辆交付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部件有拆除为由拒绝接受。本院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报废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车辆残值为1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杜国勇签订的《客车包线经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代办一切规费及保险,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杜国勇保险费后仅为豫CH2552号宇通客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玻璃险,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内保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杜国勇要求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6500元,但因原告未将报废车辆交付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时应扣减车辆残值。车辆残值经评估为11500元,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为95000元。《客车包线经营合同》规定,包线经营者应向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予以退还。若经营者遇特殊困难或特殊情况(死亡及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履行合同或经营者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退还部分风险抵押金或全部没收风险抵押金。原告车辆因事故报废,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不是原告本人自愿不履行合同、单方终止合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全部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原告的豫CH2552号宇通客车于2012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报废,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收取豫CH2552号宇通客车4月1日至5月30日两个月管理费、承包金、线路调节费等共计13142.8元。与双方签订的《客车包线经营合同》约定不服,应按实际营运时间收取。自4月10日至5月30日多收50天计10952元应予以退还。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未能及时赔偿,产生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有责任。应有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委托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客车包线经营合同》要求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豫CH2552号宇通客车停止营运损失16000元,退还代办费1214元及停车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受伤乘客医药费1366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洛阳仲裁委仲裁受伤乘客的赔偿案件中主张权利。原告杜国勇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究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诉求,应予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国勇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国勇退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退还多收取管理费、承包金等10952元,两项合计15952元。 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国勇支付已垫付评估费4000元。 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杜国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杜国勇负担2000元,由被告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