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成与邓州市构林镇袁岗村第四村民小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2:42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3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成(袁聚成)。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构林镇袁岗村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袁清占,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小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构林镇袁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袁岗四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袁小成于2012年7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我与袁岗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收回的3.68亩承包土地,返还非法索要的8.5亩土地承包费10730元,并赔偿非法收回的3.3亩、0.378亩土地经济损失2600元、408元,擅自修路侵占0.888亩土地经营损失6000元,另行安排承包土地0.888亩。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袁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袁岗四组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曾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小成经袁岗四组同意于1998年8月1日由组长袁桂甲写一“凭证”,将原袁新军的承包田变换成责任田除荒后以13亩当9亩承包给袁小成,期限30年,袁小成又在袁岗四组原会计袁金成家拿了一本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宛(邓)字第25120320号,该证书上注明土地类别为荒地,面积9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其他村民均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凭证”上书明“人口增加在承包土地上变换,意思是责任田和承包田随家庭人口的增减而增减,袁小成自1998年8月1日后,除去按人口应得的责任田外,承包田按每亩每年240斤小麦上交袁岗四组,但一直未交,2012年5月31日,双方间又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袁岗四组)将位于村北路东地块,九八年老队长把13亩算9亩地给袁小成种植,土地的所有权归甲方,种植权归乙方(袁小成),在当时每人平均1.77亩,4口人,剩余1.92亩,每亩240斤小麦7年,根据土地变换,2006年动地,每人平均是1.75亩,剩余2亩,6年,2011年土地大动3口人每人平均是1.5亩,剩余4.5亩,按以上每亩每年承包费240斤小麦,每斤按一元钱,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4465元。二、承包时间即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二八年八月一日止。承包期满,乙方必须将土地恢复原貌交回甲方。三、在承包期间,此合同与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时可终止合同,双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除国家规定的以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代表人及村民代表均签名,现双方履行该承包合同。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袁岗四组收取袁小成承包费10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小成凭袁岗四组原组长袁桂甲于1998年8月1日写的“凭证”和其在袁金成家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9亩(除荒后),期限30年。2012年5月31日,双方又签定一份承包合同书,进行完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正常履行该份承包合同书,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5月31日之前其与袁岗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袁岗四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收回的3.68亩承包土地,返还非法索要的8.5亩土地承包费10730元,并赔偿非法收回的3.3亩、0.378亩土地经营损失2600元、480元,擅自修路侵占O.888亩土地经营损失1000元,另外安排承包土地O.888亩,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小成(袁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小成承担。 袁小成上诉称:1、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在被胁迫下和乘人之危下所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随家庭人口的增减而增减”属主观臆断。3、袁岗四组收土地承包费10730元、强行收回3.6亩承包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 袁岗四组辩称:1、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正常履行该份承包合同完全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人口增加在承包地上变换,即责任田和承包地随家庭人口的增减而增减”是符合本案事实的。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31日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是否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日,袁岗四组原组长袁桂甲写一“凭证”将袁新军的承包田变换成责任田除荒后以13亩当9亩承包给袁小成,袁小成已实际承包,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应为有效。2012年5月31日,袁小成与袁岗四组就争议的土地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该“承包合同书”已替代了1998年双方承包土地的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袁小成上诉称: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在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势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