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伟峰与徐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3: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48号 |
原告:董伟峰,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爱春,女,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董伟峰因与被告徐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峰及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徐爱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董书伟从我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说用2个月,经营副食品生意。2012年元月26日董书伟由于交通事故死亡。我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 被告辩称:钱我不应该还,董书伟借钱时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偿还,钱也没用于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丈夫从其手里借走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丈夫董书伟在金色家园购买有房子一套,被告现在居住在该房子里,被告有义务还款。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和董书伟系夫妻。4、董书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董书伟从原告处借钱一事董书法知道。 被告徐爱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爱春提出异议认为条子不是董书伟书写的,并提出对条子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和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董)书伟向原告董伟峰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伟峰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 书伟 2011.12月17号. 已付息2个月(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偿还一事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 另查明:董书伟与被告徐爱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董伟峰系兄弟关系。2012年1月26日,董书伟因车祸亡故。2011年3月11日,借款人董书伟与被告徐爱春在长葛市腾远.金色家园购买有房产一套(预售商品房),现由被告徐爱春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之间关于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除外。本案中,借款人董书伟与原告董伟峰之间借贷事实存在,有董书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董书伟与被告徐爱春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董书伟生前对原告董伟峰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徐爱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爱春有义务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董伟峰的要求被告徐爱春归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伟峰主张的按2分月利率计息的请求,根据借条上的已付利息情况,可以推定借款当时原告董伟峰与借款人董书伟之间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注明已付息2个月计2000元,结合交易习惯,该2个月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月2月17日止。对被告徐爱春辩称的董书伟借钱时其不知情,不应偿还的辩解,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爱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伟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月息按2分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徐爱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