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2:1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常富山、杨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丁全成、孙建来、王跃文(另案处理)三人骑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黄岗村临街枣双路门面房孟××家,撬开门后,三人进屋将屋内稻谷装上三轮车由王跃文拉走一车后,接着丁全成又给张磊打电话让其过来拉东西,张磊骑三轮车赶到后,与丁全成、孙建来一起又装了一车稻谷和棉花拉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稻谷、棉花共价值3383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磊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劝投材料、受案登记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张磊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南阳市宛城区××镇王跃文电话联系唐河县湖阳镇××村孙庄孙建来、唐河县黑龙镇××村委长营村民丁全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王跃文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丁全成、孙建来一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伺机作案。十二时许,三人来到太平镇黄岗村村民孟××在枣双公路的临街门面房处,趁无人之机,孙建来用剪子撬开房门,见屋内有20余袋稻谷等粮食。三人先将十几袋稻谷搬到王跃文的三轮车上,装满一车后,王跃文驾驶三轮车将稻谷拉往湖阳镇新店东小庄村民张玉忠(另案处理)家。王跃文离去后,丁全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磊让其帮忙拉稻谷,被告人张磊接电后遂驾驶三轮摩托车于次日凌晨三时许赶到现场,后伙同丁全成、孙建来将室内的十几袋稻谷及两袋棉花盗走,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物品运至张玉忠家。当日早上王跃文、丁全成、孙建来与张玉忠商定好价钱后,张玉忠将稻谷以15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付给王跃文、丁全成、孙建来现金1400元。事后孙建来分给被告人张磊300元。经鉴定,所盗稻谷及棉花总价值3383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磊到唐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丁全成、王跃文、孙建来、张玉忠的供述、被害人孟××、舒××的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劝投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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