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卢军、刘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3:0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代表人康丽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曾用名芦军),男,1975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玲,女,1975年7月15日生,系卢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东,男,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军、刘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军于2012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玉东、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3、诉讼费由刘玉东、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负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卢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玲,被上诉人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1日21时55分,刘玉东驾驶豫KL8317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将由此自南向北过马路的卢军撞到,至卢军受伤,后刘玉东驾驶车辆向西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东负全责,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军于2012年5月22日被送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72天,至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311.5元(住院费66576.95元,门诊费1734.55元)。另依照医院出院医嘱,卢军右下肢膝限位支具固定3个月,期间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过量负重、再受伤。2012年11月14日,卢军又因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僵直,右膝半月板损伤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7071.97元。2013年1月28日,卢军又入住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9396.27元,卢军三次住院共计147天。2012年12月31日,卢军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40元。卢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卢军之女卢婧伊,2002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刘玉东已为卢军垫付62576元。原审另认定,该肇事车豫KL8317号小轿车是刘玉东所有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玉东驾驶豫KL8317号小轿车与卢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军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卢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三次住院共计花费947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三次共计住院147天,卢军请求3420元,符合法律予以确认);3、营养费1470元(10元/天×147天);4、误工费11734.43元[按卢军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45.37元+1670.37元+1584.71元)÷3个月÷30天×220天=11734.43元];5、护理费15969.8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第三次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护理人员卢华的护理费为6687.60元,按卢华2012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86.50元+2786.50元+2786.50元)÷3个月÷30天×72天=6687.60元;护理人员郭玲的护理费为9282.22元,按郭玲2012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194.33元+2194.33元+1294.33元)÷3个月÷30天×147天=9282.22元];6、伤残赔偿金43667.5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12%=43667.52元];7、被扶养人(卢婧伊)生活费5202.48元(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0838.49元/年×8年÷2人×12%=5202.48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940元。10、卢军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4883.99元。因肇事车辆豫KL8317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KL8317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卢军理赔122000元,不足部分62883.99元,扣除刘玉东已支付卢军的62576元,下余307.99元,由于肇事车辆豫KL8317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因此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向卢军理赔307.99元。对卢军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豫KL8317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卢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故刘玉东在本案中不再对卢军承担赔偿责任。对刘玉东辩称的豫KL831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解的交强险分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的分项限额。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保险投保车主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追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玉东,且卢军作为原告,追加被告与否是卢军的权利,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军各项损失共计122307.99元。二、驳回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卢军负担1706元,刘玉东负担2894元。 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肇事车辆豫KL8317号车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玉东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与该车的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 卢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刘玉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刘玉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军无责任。2、豫KL831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3、卢军住院的期间的护理人员卢华系卢军之妹,郭玲系卢军之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21日,刘玉东驾驶豫KL8317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卢军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军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军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刘玉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玉东驾驶的豫KL831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卢军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故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刘玉东肇事逃逸,其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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