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文玉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5:5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文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文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鹿文玉在本区关林市场“东健货运部”,与到此送货的被害人王银祥因装货问题发生争执,后鹿文玉将王银祥推倒致其右脚部受伤。经鉴定,王银祥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鹿文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鹿文玉与被害人王银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银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银祥对被告人鹿文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文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银祥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文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文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文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