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丽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1:28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尉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丽辉,女,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丽辉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丽辉与马晓红(在逃)预谋抢夺后,由马晓红将被害人许XX骗至洧川镇东开发区集会东南角厕所后边坟地无人处,罗丽辉和马晓红趁许XX不备将其戴着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鉴定罗丽辉抢夺的一只金耳环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同日罗丽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清单,悔过书,大马派出所的证明及罗丽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丽辉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丽辉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丽辉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