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根与郭由军、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6
王洪根与郭由军、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9:55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王洪根,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由军,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根因与被告郭由军、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甲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郭由军,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甲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根诉称:2012年8月21日4时50分,被告郭由军驾驶被告平顶山甲润公司所有的豫D70656号货车与原告驾驶豫A96316号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由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平顶山甲润公司所有的豫D7065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但被告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主动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84397.89元。

被告郭由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车辆入有保险,对原告王洪根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顶山甲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根的损失,其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车方已垫付的部分,应从原告王洪根损失中扣除,有车方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王洪根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王洪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郭由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花费医疗费77916.61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48天;4、护理人员陈限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月工资3500元,陈限彦月工资1800元;6、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7、河南省杞县平城乡刘石寨村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百合花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一家人在郑州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发生交通费1500元;9、王超义、张玉琴、王洪根、陈限彦、王含昆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5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王洪根在郑州购买商品房,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11、机动车保险证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郭由军、平顶山甲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

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2、3、4、6、1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超载,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意见已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属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应加盖公章,而非人力资源部章,只证明工资数额,未证明工资停发情况,工资表未签字,实际上运输公司一般是挂靠经营,不会发工资,同意赔偿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郭由军提出异议称不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陈限彦工资收入1800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护理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洪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1748元/年计算;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7,被告郭由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是否在郑州居住,应由郑州派出所出具证明,杞县派出所不了解情况,应按农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中“年老多病,丧失自理能力,全靠王洪根跑车抚养”与工资表矛盾,原告未提供兄弟姐妹几人的证据证明,请法院核实,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10,被告郭由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王洪根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洪根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王洪根从事非农产业的汽车运输行业,原告王洪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8,被告郭由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大量连号,请酌判每天10元,因原告王洪根先后在长葛市和郑州市住院48天,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原告王洪根提供的证据9,被告郭由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王超义不只一个子女,因原告未提供王超义、张玉琴的子女情况的证据,关于原告王洪根父母被抚养费的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洪根提出异议称内部协议约定,不能与原告损失对抗,被告郭由军提出异议称不承担这10%的损失,因被告应知道超载行为的危害性,且超载行为不当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风险,故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免赔10%,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4时50分,被告郭由军持A2证驾驶豫D7065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高架桥南口处时,与原告王洪根持B1证驾驶豫A96316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由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根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5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根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根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于2012年9月8日出院,于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陈限彦护理,共发生医疗费77298.3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洪根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D7065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平顶山甲润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由军已支付原告王洪根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D706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郭由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洪根受伤后果,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由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根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王洪根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郭由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核算,原告王洪根损失有:医疗费为77298.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洪根年收入可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计算,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可为三个月,误工费为7285.5 元(29142元/12月X3月);护理费为2880元(1800元/30天X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X48天); 营养费为480元(10元/天X48天);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X20年X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王洪根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权利人王含昆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根因交通事故损失计129544.9元。对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根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8738.3元(医疗费77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王洪根的伤残项下损失为50806.6元(误工费7937 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洪根保险金60806.6元。原告王洪根的下余损失68738.3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豫D70656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免赔10%,其应赔偿61864.47元[68738.3元X(1-10%)],计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根各项保险金122671.07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王洪根尚有6873.83元损失及鉴定费600元计7473.83元,被告郭由军、平顶山甲润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郭由军辩称已垫付原告王洪根95600元,原告王洪根认可垫付80000元,因对超出原告王洪根认可的垫付款15600元,被告郭由军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郭由军已垫付费用的数额为80000元,该款扣除被告郭由军应赔偿原告王洪根的7473.83元,原告王洪根应返还被告郭由军72526.17元。原告王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2671.07元(从此款中扣除72526.17元,原告王洪根应返还被告郭由军)。

二、驳回原告王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郭由军、平顶山市甲润石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39元,由原告王洪根承担1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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