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银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5:5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银,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红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银于2002年7月,伙同张红康、陈占、尹清君窜至湖北省枣阳市沿河西路,将居民李××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铃木牌银白色摩托车盗走,价值4250元。被告人张红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银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银伙同其弟张红康及本村村民陈占、尹清君(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北省枣阳市,约10时许,四人来到枣阳市沿河西路一居民区,趁无人之机,将该居民区居民李××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250元。盗后该摩托车由张红康、陈占、尹清君轮换使用。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红银的妻兄黄×受其妹黄×的委托,从张红康家西山墙的柴堆中找到该摩托车并上缴郭滩派出所。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红银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张红康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黄×、张××、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红银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红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并上缴公安机关,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