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金风与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40:21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66号 |
原告吴金风,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小娟,又名刘迎春,女,1973年1月26日生。 原告吴金风与被告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她将5万元交给她的嫂子刘录梅,刘录梅将该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10天内还款,到期后她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将自己的50000元钱存放在其嫂子刘录梅处,2011年8月12日被告承诺10天还清利息500元将该钱从刘录梅处借走,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利均未给原告偿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以及被告的认可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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