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娄建岭与古海强、赵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5: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45号 |
原告娄建岭,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海强,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志红,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 ,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建岭诉被告古海强、赵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建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古海强、赵志红,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建岭诉称:2013年2月1日1时50分,在长葛市长社路富宝汽车展厅门口路段,被告古海强持C1证驾驶豫KDA72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娄建岭持C1D证驾驶豫KE687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娄建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豫KDA722号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赵志红。另外,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0628.8元。 被告古海强辩称:我是开车的,车辆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在中医院为原告垫付2000元,在华建医院垫付40000元,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赵志红辩称:我是车主,车辆买有全险,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DA722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我公司于投保人的商业保险约定,对鉴定费以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娄建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古海强的驾驶证一份、赵志红所有的豫KDA72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均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志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清单汇总、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娄建岭的病情,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74361.69元;3、原告工资表三份,长葛市食品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730元;4、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张桂芳的工资表四份,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张桂芳的工资月收入为2462.5元;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车损625元,花去鉴定费100元;6、许昌安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原告家庭户口本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被抚养人娄晓宇(儿子)、娄芷恒(女儿)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12张,共62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20元。 被告古海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志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5、6,和被告赵志红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原告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一部分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2,被告古海强、赵志红、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病历中弥漫性腹膜炎是否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提出异议,因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古海强、赵志红、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提出异议称没有单位开具的证明,且关于工资方面没有公司财务方面出具的证明,因原告娄建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娄建岭和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7,被告古海强、赵志红、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以及长葛市华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均呈报自己是农民,与户口簿上登记的有出入,另外原告的两个孩子并非在原告户口本上且至今未提供公安机关对他们父子或者父女关系的证明,因原告娄建岭的居民户口簿已载明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娄建岭的户口簿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和娄晓宇、娄芷恒具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且娄晓宇、娄芷恒未参与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建岭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娄建岭住院98天,产生62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2月01日01时50分,被告古海强持C1D证驾驶豫KDA72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富宝汽车展厅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娄建岭无证驾驶豫KE6876号系挪用号牌(发动机号:20234209)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娄建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海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建岭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6月2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6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建岭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3年2月1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娄建岭即入住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长葛市华健医院,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74361.69元,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张桂芳护理。被告古海强已垫付原告娄建岭医疗费42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娄建岭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DA72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赵志红,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DA7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古海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志红的豫KDA7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娄建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海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娄建岭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古海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娄建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74361.6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娄建岭于2013年2月1日受伤,于2013年6月23日定残,误工期为142天,原告娄建岭在长葛市食品开发总公司工作,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9873.47元(25379元/365天X142天); 护理费为6814.09元(25379元/365天X9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娄建岭要求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0元/天X98天);营养费980元(10元/天X98天);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为本院酌定为4000元;车损为625元,原告娄建岭的损失共计139999.49元。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娄建岭另有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古海强应予赔偿,因被告古海强已垫付原告娄建岭医疗费42000元,扣除被告古海强应承担的800元,余款41200元,原告娄建岭应予以返还。原告娄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建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39999.49元(从此款中扣除41200元,由原告娄建岭返还被告古海强)。 二、驳回原告娄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5元,原告娄建岭承担219元,古海强承担3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