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彭海峰、胡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8:20:4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渑民二金初字第4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亮,男,该行职工。 被告彭海峰,男,汉族。 被告胡立刚,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彭海峰、胡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峰、胡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支持商户发展经济,我行开展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二被告和彭小勇为共同联保户。2012年2月4日,被告彭海峰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胡立刚与我行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当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彭海峰。依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还款期内,被告彭海峰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我方多次讨要,目前仍下欠本金5928.6元及349.72元利息。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海峰立即偿还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立刚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海峰、胡立刚没有向法庭提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放款单一份;4、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4日,被告彭海峰、胡立刚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彭海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胡立刚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彭海峰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彭海峰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月底共计43721.68元,下欠本金5928.6元及利息349.72元共计6278.32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海峰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5928.6元及利息349.72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收据等为证,被告彭海峰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立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海峰、胡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贷款本金5928.6元及利息349.72元,共计6278.32元。被告胡立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海峰、胡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