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文庆、石明珠与被告武宝萍、蔡晨夕、蔡晨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2: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81号 |
原告蔡文庆,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石明珠,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宝萍,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晨夕,又名蔡晨曦,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蔡晨辉,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文庆、石明珠诉被告被告武宝萍、蔡晨夕、蔡晨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10日申请对其房屋因无效施工和延迟竣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进行勘测,2013年7月5日长葛市鸿图测绘有限公司做出勘测报告。原告石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武宝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与溢水路交叉口的宅基地为东西邻居,双方因使用权常年发生纠纷,一直未予解决。后经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此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但自2011年1月16日开始,被告以抢夺建筑工具、控制电源开关、推到墙体等手段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无法建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252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鉴定意见每间每月900元计,以后计至原告正常施工止)、工人工资损失10000元、已付建房款14万元的利息损失44100元(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计以后另计)、钢筋损失3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是自助行为,也是阻却违法行为的行为;原告的建筑是非法的,其任何损失应不予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见证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双方已丧失变更或撤销的权利。3、信访事项告知单、出警经过、信访处理意见书及接警记录,证明原告按照2010年12月3日的协议施工,未侵占被告的宅基;协议是经过丈量形成,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被告多次阻止原告施工。4、施工合同、收据、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支付建房款14万元,门面租金损失每月为800元-1000元,其它建材损失近4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5、证人贾喜民的证言,证明被告到施工现场闹事,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和钢筋损失36000元,再继续建房每平方增加200元。6、长葛市鸿图测绘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长葛市人民政府(2009)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东西长6.7米,该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武宝萍,结合原告的证明侵占原告0.7米宅基地。2、陈聪玲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租房每月350元。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协议是在被告重大误解和未丈量的情形下签订,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为无效;审查协议是争议双方在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为解决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该协议虽不具有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根据,但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结合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双方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可,信访处理意见与法院判决相矛盾,应以判决为准;审查信访处理意见与判决书均是房屋占用的一半土地归被告武宝萍或土地的一半,应是表述的方式不同,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鉴定书和鉴定费未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它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支付建房款和工人工资是客观的,但作为赔偿的依据使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对该证人证明被告方到原告建房现场闹事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其它证据,可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使用;其它证明效力,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本身未提出明确异议,要求对双方的土地面积进行共同勘测;审查该结论,是本院委托相关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勘测做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在原告蔡文庆与被告武宝萍离婚时产生的文书,自2010年12月3日双方协议后已失去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0.7米;审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侵占其宅基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蔡文庆已赔偿武宝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原告蔡文庆与被告武宝萍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蔡晨夕、蔡晨辉系父子关系。本院2000年11月13日做出(2000)长民初字第1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文庆与武宝萍离婚及主房、陪房各2间归被告武宝萍所有(主房和陪房各4间、门楼1间,该土地位于长葛市长社路西段与溢水路交叉口路北)、门楼共用。在上述判决前后,原告蔡文庆将被告武宝萍所有的房屋全部拔掉。原告蔡文庆通过本院判决分别给付被告武宝萍房屋折价款4570元和15996.23元。原告蔡文庆在该宅基建房时与被告武宝萍发生纠纷,2002年11月份,被告武宝萍作为原告起诉蔡文庆,请求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做出(2002)长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文庆在判决生效之日归还武宝萍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2009年6月17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做出长政土政(2009)7号文件,同意将蔡文庆使用的长集建(1990)字第093223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246.56平方米集体土地中123.28平方米确认归被告武宝萍使用,并要求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9年6月17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已同意武宝萍的宅基申请。后原告蔡文庆、石明珠在该宅基地东半侧建房时发生纠纷多次,并有打伤人员的事实出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在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1、宅基地长12米,一分为二,乙方即被告享有该宅基西侧两间(自西邻居东山墙外沿向东6米,西侧邻居系原告蔡文庆之弟)的使用权,甲方即原告享有东侧两间的土地使用权。2、2011年8月31日前甲方即原告先建房屋,乙方即被告不得先于甲方进行建设(包括临时建筑,不得动一砖一瓦、土方等),不得互相干涉。2011年8月31日以后双方机会均等,无论哪一方先建房屋均不得超过界限(包括基础),否则视为侵权;后建房者不得损坏先建者的基础和房屋,否则依法赔偿。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建房。3、……。2011年初,原告按协议先开始投资建房,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侵占了其使用权,多次阻止原告施工(自2011年1月19日-2012年2月8日期间曾多次报警),原告曾在一天内报警达12次,现原告的房屋一层已基本建成,但处于停建状态。2012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两间门面因延误竣工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9月24日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许博司会鉴【2012】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房屋每月每间租金为800-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被告武宝萍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1.09平方米,东西距离为6.02米。现双方争议使用的土地状态为东西相邻 ,原告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发生纠纷后经相关机关的主持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使用自西邻东山墙向东6米的土地。该协议应是双方为解决多年产生的纠纷达成的共识,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使用的土地的东西距离达6米以上,原告已按2010年12月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被告不应妨碍原告建房,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和其它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宝萍、蔡晨夕、蔡晨辉对原告蔡文庆、石明珠的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与溢水路交叉口路北处建造的临街房屋的施工应停止侵害,不准妨碍施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保明 审 判 员 张建岭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