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臧雪朋与被告邢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9:29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166号 |
原告臧雪朋,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邢来祥,男,现年62岁。 原告臧雪朋与被告邢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来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邢来祥购买臧雪朋活性炭90吨,价值64800元,已付15000元,下余49800元经多次催要长期拖欠,请求邢来祥给付货款49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邢来祥出具借条1张,以证明邢来祥拖欠货款49800元。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2日,邢来祥购买臧雪朋活性炭90吨,价值64800元,已付15000元,剩余49800元经多次催要长期拖欠。 本院认为:臧雪朋与邢来祥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邢来祥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臧雪朋请求其给付下余货款4980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雪朋货款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来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