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与被告范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5:25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47号 |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栾川石油分公司庙湾加油站,住址:栾川县龙峪镇庙湾村。(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 负责人陈新峰,男,任该加油站站长。 被告范广印,男,成年。 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与被告范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广印于2009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油款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及利息4536元,本息合计72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范广印到庙湾加油站加油,计款2700元,未支付油款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范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范广印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现金2700元,该笔欠款于本月三十日之前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范广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栾川县庙湾加油站加油之后,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要求被告范广印偿还欠款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系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广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石化庙湾加油站欠款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广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