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尤春霞与被告王丰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1:4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尤春霞,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丰军,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生。 被告王娜,又名王艳娜,女,汉族,1981年7月9日生。 原告尤春霞与被告王丰军、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买拖板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三次偿还2600元,下欠274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丰军签名并盖章的《借据》及录音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丰军于2009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娜于2012年分三次偿还原告2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娜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未偿还下欠款项是因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王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丰军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王丰军现为植物人,自己一人还得带孩子,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丰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尤春霞现金叁万圆正(30000.00元),还款期2010年8月25号,按阳历算。借款人签章:王丰军。”2011年,被告王丰军因溺水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2012年,被告王娜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下欠借款27400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丰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丰军与被告王娜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娜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军、王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春霞借款2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