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董少娟、温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5:38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少娟。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温艳。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少娟、原审被告温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少娟于2012年10月1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温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34.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淅上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董少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原审被告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3时许,温艳驾驶豫R3506J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灌河路“山水景都”门口路段与路上行人吴歌娃及董少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少娟及吴歌娃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温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少娟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654.96元。董少娟在住院期间,温艳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于温艳驾驶的豫R3506J小型汽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l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为此,董少娟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温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董少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734.96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吴歌娃、王征晴已向淅川法院起诉,淅川法院已作出(2012)淅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城保险公司赔偿吴歌娃、王征晴各项损失22604.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温艳驾驶豫R3506J小型汽车与董少娟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董少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少娟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5654.96元、误工费(13天×30元)为390元、护理费(13天×30元)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为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为130元,共计6954.96元,应由温艳予以赔偿。董少娟请求的后期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温艳驾驶的豫R3506J小型汽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金额加上吴歌娃、王征睛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对董少娟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温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了减少诉讼,方便当事人,该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董少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董少娟各项损失4954.96元,赔偿温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6954.9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少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54.96元,赔偿温艳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项合计695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艳负担。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已经由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吴歌娃、王征晴各项损失22604.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使用,本案董少娟未及时提起诉讼,其费用应由温艳负担,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严重违背法律规定。2、温艳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是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温艳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违反法定程序。 董少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温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董少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付数额超出1万元医疗费分项限额违背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温艳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判决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温艳支付并未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付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郭金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