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宾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6
孟凡宾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7:0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唐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淑彬,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岩(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告人孟凡宾,男,汉族。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宾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指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人孟凡宾、辩护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孟凡宾与单江华、杨金柱预谋抢夺后,三人驾乘摩托车窜至社旗县城,杨金柱步行,孟凡宾、单江华驾乘摩托车分头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8时许,孟凡宾、单江华在社旗县城天天美食城门口,趁张莹莹不备,将张莹莹放在电动车上的挎包抢走,内装三星手机等物,手机价值846元。后又到社旗县山陕会馆西门处,见冯淑彬、李×二人背包步行,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冯淑彬抢夺其挂在左胳膊上的挎包,将冯淑彬拽倒在地,头部撞在青石板上后被拖出一米远,致冯淑彬受伤,二人将包抢走,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及购物券、洗浴卡、工作证等物品。当晚三人在方城县城一宾馆内将所抢现金和手机分赃,并将挎包及内装的其他物品烧毁。经评估,所抢的两部手机价值3557元,被烧掉的物品价值5000余元,真皮背包价值3000余元。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淑彬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孟凡宾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抢劫现场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宾趁人不备,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且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凡宾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淑彬诉称,被告人孟凡宾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使原告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孟凡宾从重处罚,判令孟凡宾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损坏物品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孟凡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一起抢夺犯罪拒不供认,孟凡宾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与单江华预谋,也没有分赃,自己在带着单江华行驶途中,单江华突然实施抢夺,在单江华的指使下与其配合驾驶摩托车逃跑,表示对此起犯罪愿意认罪。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认定犯罪数额中的茶叶卡、洗浴卡、购物券应是记名式有价证券。可以补办,不应记入犯罪数额中。孟凡宾在服刑中,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参加抢劫犯罪的事实,应是自首。处罚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孟凡宾与单江华、杨金柱(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在方城县城预谋到相邻的社旗县抢夺作案,后三人驾乘孟凡宾的二轮摩托车到达社旗县城,三人商定由杨金柱步行寻找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电话通知孟凡宾、单江华二人驾摩托车实施抢夺。随后,杨金柱步行,孟凡宾驾驶摩托车带着单江华分别沿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至当日下午5时,三人没有找到抢夺对象,杨金柱乘客车返回方城县城。孟凡宾、单江华继续驾驶摩托车在社旗县城寻机作案。18时许,单江华、孟凡宾在该县城天天美食城门口,看到社旗邮政储蓄所职工张莹莹放置电动车时,将挎包放在电动车后面,弯腰锁车,单江华趁其不备,上前拿着张莹莹放在电动车后面的挎包,坐上在旁边接应的孟凡宾摩托车顺路逃跑,后二人把张莹莹挎包内所装三星手机拿出,将挎包及包内证件丢弃。然后仍由孟凡宾驾摩托车带着单江华继续在社旗县城寻机作案,行驶至社旗县城山陕会馆西门处,见社旗县检察院干部冯淑彬和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业主李×背包并列徒步行走,二人遂预谋抢冯淑彬挂在左胳膊的女式挎包,孟凡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单江华坐在摩托车后边用手拽拉冯淑彬挎包,冯淑彬发现后用力夺着挎包不放,单江华强行夺取将冯淑彬拽倒在地,头部撞在地上后被拖行约一米远,将其挎包抢走,内装钱包一个,有现金2000元及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购物券3500元、洗浴卡一张余额1322元、茶叶卡一张余额600元、购物卡一张余额691元及工作证、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二人作案后,骑乘摩托车返回方城县城。途中,孟凡宾将所抢包中现金、购物券、钱包等物品拿出装在身上,将挎包烧毁。单江华电话联系已回到方城的杨金柱在宾馆开房,然后三人在方城县城“好人家”宾馆房间内清点所抢现金及物品后,将所抢现金和手机分配。当晚单江华、杨金柱将所抢钱包及包内的证件、购物券、购物卡等物品烧毁。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抢张莹莹手机价值846元,冯淑彬苹果4手机价值2158元,该手机有分摊话费余额2611元;三星手机价值1160元。

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淑彬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冯淑彬受伤后于当晚入住到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912.56元。期间支付CT费和到南阳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590元,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502.2元。出院后按医嘱继续购药治疗支付医药费9660元。交通费3400元。共计31064.76元。本院在先前判处孟凡宾同案人单江华、杨金柱一案时已判决二人对冯淑彬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至本案审理时,二人仍未履行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凡宾供:2011年10月份,单华给我打电话喊我去社旗玩,当时一起去的还一个叫杨小三的男子。我骑着单华的摩托车带着他俩去社旗,杨小三在中间,单华在后面。到了社旗,单华给我说着路左拐右拐怎么走,在一个广场边上,我骑着摩托车正往南走,正在走的时候我都不防单华伸手把路东的一名步行女子的包抢过来,单华当时说“快跑”,我就赶紧加大油门正南跑了。抢的是一个棕色的挎包,有一部苹果手机,价值1000多元。

2、同案人单江华供:那天上午孟凡宾给我打电话说“去社旗抢包”,我同意了,当时杨金柱也在我跟前,随后我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去社旗县城,在社旗县城红旗路,我和孟凡宾骑摩托车躲在一边道里,叫杨金柱在路边物色可以抢的对象,也没有选着,后来就在世纪广场那里吃了饭,之后在世纪广场坐着玩,继续选择抢夺目标,一直到天快黑,也没有合适的,孟凡宾让杨金柱先坐车回了方城。之后孟凡宾就骑摩托车带着我继续转,在转到县城高杆灯附近一饭店门口时,俺俩见一30多岁的女子扎车子,她的包放在车子后面,正锁车,我与孟凡宾商量后就骑摩托车过去下手把她包从车子上抢走,之后我们就顺路跑了,一直跑到一个河边,我们打开包一看,除了钥匙和一些纸,只有几毛钱,别的没什么值钱东西,就地把包扔了。之后孟凡宾不甘心,说“咱俩再去转转”。我俩又骑摩托车进了县城,在县城山陕庙西边,发现有两个女的一起走,两人都挎着包,我们俩就商量上去抢,我问抢哪一个,孟凡宾说左边那个女的大一些,就抢她,然后孟凡宾就快速骑摩托车靠上去,到跟前后我左手搂着孟凡宾腰,右手抢边上那女人的包,把那女的捞有一米多才把包抢过来,包抢过来后俺俩顺着山陕庙大门前的那一条路就跑了,回方城的半路,孟凡宾俺俩下来,他把包里的物品装到身上,因为冷,我们在路边烧了一会儿火,把包也烧了,好像是一粉色包。后来跑到方城县城高杆灯东边的“好人家”旅店201号房间开房住那儿。在屋里孟凡宾把抢的东西掏出来,查了现金是1900元,还有两部手机,一个苹果4手机,一个滑盖三星,还有一串钥匙,还有银行卡,还有检察院一个女的姓冯的工作证。孟凡宾把钱分给我俩每人600元。手机孟凡宾都拿走了。钥匙杨金柱扔河里了,工作证和银行卡都烧了。

3、杨金柱供:那天上午我们三个在方城见的面,他们俩说上社旗抢包,然后又说他俩负责骑摩托车抢包,让我负责在街上转着找目标,发现后给他俩打电话,他俩来抢。我们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约下午1时到社旗,我一直在街上转,没有发现目标,到了下午约5点左右的时候,单江华给我打电话说天黑了,让我先坐车回去等他们,我就坐班车先回方城。大概晚上9点左右单江华给我打电话让我先去开个房间,我就到方城县城南高杆灯那“好人家”宾馆去开房间,我刚到宾馆门口他俩也骑摩托车到了,然后我们仨就开个房间去房间了。到房间之后他俩就从身上掏东西往床上放,掏出来三部手机,还有几张身份证、银行卡、几张相片,一个检察官证,孟凡宾从身上掏出一个黑色钱包,从包里掏出来一些钱,有1900元还有部分零钱。然后孟凡宾说加油花100,剩下1800元,每人600元,零钱单江华拿走了。分完后孟凡宾骑摩托车回家了。苹果4手机被孟凡宾拿走,三星滑盖手机单江华拿走,三星触摸屏手机我用了。孟凡宾说身份证、银行卡、照片都不能留,当晚我和单江华到方城景观桥下的河边把那些东西烧了。还有一张衣服卡,一张洗浴会员卡,都拿去烧了。

4、被害人冯淑彬陈述:我和朋友李×一起从县公疗医院口的姐弟俩土豆粉店出来去山陕会馆西辕门西边,当我俩刚走到爱美斯专卖店门前,我感到挎在左臂上的拎包被什么东西挂着了,我就使劲拽着我的包,我扭头发现我左边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后边坐的那人拽着我的包带,然后摩托车猛一加速,一下把我往前拽飞有两三米远,把我拽倒在地,头一下磕在地上,当时我的包还没被拽走,我还有意识,使劲护着我的包,那个人还在摩托上坐着拽我的包,我拼命往回拉,他们又把我往前拖有一两米,他们骑的摩托劲大,我拽不过,后来包被他们抢走了,我感到头疼得厉害,意识也不清楚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我被抢走一个红色亿代牌拎包,是皮质的,今年10月份买的,买时花2400余元,拎包里还有一个亿代牌的黑色长方形真皮钱包,买时花600余元,是和拎包一起买的,钱包里有2000余元现金,3500元万客隆超市购物券,社旗美特斯邦威和鸿星尔克专卖店联合购物卡一张。上面有余额691元,社旗香凝轩茶叶卡一张还有余额600多元,还有三星7350手机一部买有两年,买时3400多元,苹果4手机一部,今年买的,买时6000多元,还有社旗大浪淘沙洗浴卡一张,里面有余额1000多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医保卡及钥匙。

5、被害人张莹莹陈述:我到天天美食城吃饭,将电动车停放在该店门口停车处,正弯腰锁车时,一个男子将我放在车子座上的包抢去,抢后坐到事先准备好的二轮摩托上向西逃走。我追了一段也没有追上,就通知了家人及打110报警。包是黄色人造革,有20公分长,手提带很短,装有一部三星牌S5230C直板黑色手机,价值900元左右,内有粉红色小钱包价值200多元,小钱包内有身份证和二张银行卡,手机充电器和4张银行存折及一个小笔记本和小镜子。

6、证人李×证:我俩步行至山陕庙西侧文化广场,走到爱美斯专卖店门前,突然间从我俩后面过来一辆摩托,上面两个人,坐在后面那个人拽冯淑彬的包,冯淑彬还给那人对着拽,摩托车突然加速把冯淑彬一下往前带有2、3米远,看见她一头磕在地上,她躺在地上好长时间才醒过来。后来我联系人把冯淑彬送到医院。

7、证人张×证:当晚,我在香凝轩茶莊门口闩门,我听到北侧有一人摔倒在地,当时想着有人碰着她了,后来见两男子骑一辆蓝色摩托车从我们门前往瓷器街路上跑。我过去看那女的才知道她包被抢了。

8、证人刘×证:我正在关店门,突然听到“拍哒”一声,我向后看,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一辆大摩托车从那人的身边驶过,我认为是摩托车撞着人了,还有一个女的跟摔地上的人一路,过了一会儿那人坐起来,是一个女的,她让与她一起的女孩打报警电话,才知道她被人抢了。

9、辩认笔录:孟凡宾在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在彭建勋见证下从12张年纪相仿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单江华、杨金柱;单江华、杨金柱在社旗县公安局刑警队在王亮亮见证下分别从12张年纪相仿照片中辩认出孟凡宾是其共同作案者。

10、社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社旗县公安局当晚接到张莹莹、李×报警,并立案侦查。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2日社旗县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搜出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12、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淑彬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外伤后头疼、头晕、恶心,经CT、MRI扫描提示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骨骨折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冯淑彬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3、冯淑彬被抢时衣服损坏照片及被抢挎包和钱包照片。

14、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苹果4手机价值2158元;该手机有预存分摊话费余额2611元;三星S7350型手机价值1399元;三星S5230C手机价值846元。

15、发票:(1)冯淑彬提交三星S7350手机购买发票:购买时价值2640元。(2)发票 18637717588卡,于2011年6月9日预存话费3481元。手机差价2399元。

16、茶叶卡销货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冯淑彬于2011年1月27日购1000元茶叶卡。该卡系不记名式现金卡,售出后不挂失,损毁丢失不补办。

17、社旗县万客隆销货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6日,冯淑彬购买购物券35张,每张100元。所售购物券为不记名式现金购物券,售出后不挂失,不退换。

18、涉案挎包、钱包购物票据:证实冯淑彬被抢挎包购买价2438元,钱包638元。

19、社旗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户名为冯淑彬的贵宾卡有余额1322元。该店所售出贵宾卡为记名式现金充值卡,售出后,如有损毁或丢失酒店不予挂失及补办,损失由客户自负。

20、发案时视频光盘及制作过程:证实案发现场及其经过。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22、发还赃物领条:张莹莹从社旗公安局刑警队领回被抢手机,冯淑彬领回被抢的平果4手机。

23、宝丰县公安局刑事判决书:孟凡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4、本院刑事判决书:判决单江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淑彬医疗费27664.76元,护理费1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400元,共计34381.36元。单江华赔偿所毁损冯淑彬茶叶卡、购物券、购物卡、洗浴卡、皮包、钱包,共计9289元的60%,计款5573.4元;杨金柱赔偿所毁损冯淑彬茶叶卡、购物券、购物卡、洗浴卡、皮包、钱包,共计9289元的40%,计款3715.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孟凡宾质证认为,单江华、杨金柱供述不真实;辩护人认为万客隆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社旗县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香凝轩茶叶店等所出据的情况说明不真实。经评议认为,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孟凡宾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凡宾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宾辩称,没有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抢夺犯罪,在抢劫犯罪中没有参加预谋和分赃。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举证的同案人单江华、杨金柱供述笔录,均证实孟凡宾提意到社旗抢夺作案,分工杨金柱徒步寻找抢夺对象,由孟凡宾驾驶摩托车和单江华实施抢夺。并证实了孟凡宾参加分赃过程。单江华另证实了孟凡宾参加抢夺、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公诉方举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清楚的证实了孟凡宾参加抢夺、抢劫的过程、作用。因此,孟凡宾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的抢劫数额认定问题及孟凡宾有自首情节之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孟凡宾归案后至庭审中拒不供认其参加抢夺的犯罪事实,回避抢劫作案过程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孟凡宾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孟凡宾在由抢夺转化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凡宾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孟凡宾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伤害,故意损坏犯罪所得财物,理应赔偿。但该诉求本院已判决孟凡宾的先期到案的同案其他人全部赔付,故不能再重复判付。但孟凡宾应对同案人未实际履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凡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孟凡宾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凡宾对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单江华赔偿冯淑彬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4.76元,杨金柱赔偿冯淑彬经济损失人民币371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李新瑞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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