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柱与被告陈留东、陈留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6
原告王海柱与被告陈留东、陈留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40:49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海柱,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留东,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

被告陈留西,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王海柱与被告陈留东、陈留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柱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陈留东、被告陈留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在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后村陈XX家工地干活,并安排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原告一直施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二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和干涉行为。2013年1月7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准备将挖掘机驶离工地时,二被告开始无理阻拦,并用小车挡在路间,搬来石块挡住道路,不让原告的挖掘机驶离。原告多次去理论,可二被告却不讲任何道理,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至今原告的挖掘机仍被二被告强行阻拦无法驶离。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原告的挖掘机驶离工地现场;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拦挖掘机驶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由被告阻拦的挖掘机牌子为“竹内”,型号为“TB150C”。

第二组:1、2013年3月10日《110联动指挥调度系统接警单》1份。

2、2013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

3、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询问卷宗1份。

4、房东陈XX《证言》1份。

5、证人武XX《证言》1份。

6、2013年3月10日现场照片8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1)原告给陈XX盖房及原告的挖掘机被二被告违法扣押的事实;(2)原告的挖掘机从2013年1月7日被告阻拦,直到2013年5月24日,由法院允许开走,计137天,停工损失据此计算。

第三组:1、137天停工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

2、原告与任留记《租用挖掘机协议》及任留记签名的《收到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被拦,不能按时到达其他工地,造成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为陈XX施工,实际建房人为原告本人;2、2013年1月7日二被告阻拦挖掘机是因原告施工挖掉了被告父母的坟;3、原告称被告用小车及石块挡住道路不实,被告没小车,石块也没在挖掘机前面。

二被告为支持其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3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当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不予受理,由指导员签字。2013年3月14日原告写诉状准备起诉,2013年4月10日又有该派出所处理记录,自相矛盾,法院受理又到派出所出询问笔录不合理。

第二组: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第一张反映的情况是原告自己的搅拌机挡住道路,而不是被告阻拦;第二张反映的情况是现场有两条出路,且挖掘机钥匙在原告自己手中,原告可以随时开走。

第三组:证人张XX、张X《证言》及当庭证词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挖掘机挖住了二被告父母的坟墓,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后来在现场将其所有的搅拌机停在了载着挖掘机的拖车前面。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2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4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挖掘机《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且只有合同不符合机械车辆买卖构成要件;2、2013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恰恰说明派出所对该纠纷不予受理;3、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询问的陈古栾和陈XX,系父子,实际情况是二人将土地卖与原告盖房,且询问笔录上无询问人和记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人身自由,也无询问人和记录人,结果违法,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也是同样的情况,也不认识被询问人李文龙;4、陈XX《证言》二被告没有实施用石头、小车挡住路口的行为;5、证人武XX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目击证人;6、现场照片中的豫CH1648号车不是二被告车辆,是过路车辆,是在挖掘机侧面,不在正面,两块小石头也不能挡住拖车、7、原告的挖掘机停工损失评估未通知被告,仅凭任留记签名的《收到条》不能确认原告与任留记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子房主系陈古栾、陈XX《接处警登记表》恰恰证明二被告拦车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仍停放于现场,且坟墓完好,未破坏,且依照民政部门的文件,不应留坟堆,被告应举证证明该处存在坟墓;3、证人张XX、张X《证言》及当庭证词存在矛盾,即张XX说其去时张X已走,可张X说被告拔下车钥匙时,张XX还在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证实了本案中被告阻拦的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为“竹内TB150C”。2013年3月16日《接处警登记表》系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针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出的处理记录,应予认可。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陈古栾、李文龙、陈兵晓六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陈XX、武XX的《证言》、证人张XX、张X《证言》及当庭证词出具的《证言》,是其对自己所知道的情况的说明,对其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评析。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在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后村陈XX家建房工地干活,并安排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2013年1月7日,因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认为挖到自己父母的坟墓,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阻拦挖掘机驶离,并拔下挖掘机钥匙。后二被告又将钥匙转交给原告。2013年3月16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对当日双方争执的处警情况进行记录,作出处理意见。后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二被告、陈古栾、李文龙、陈兵晓六人进行询问。2013年5月24日,根据原告的先于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允许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开走。根据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书,本院指定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挖掘机的停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豫洛栾价认字[2013]74号《关于对挖掘机作业净利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标的物的一天(8小时)工作净利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圆整,小写1240.00元(保留到圆)。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以原告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损毁到其父母的坟头为由,强行阻拦原告的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侵权事实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二被告所称的原告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父母坟头,过错在先的辩词,与省、市、县有关凡耕地、林地、荒山脊地、沟崖、地堰内的坟墓,除国家规定需要保留外,其余一律平除的殡葬制度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已先于执行让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开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原告的挖掘机驶离工地现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原告挖掘机实际停工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24日,依据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栾价认字[2013]74号《关于对挖掘机作业净利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一天(8小时)工作净利润为1240元,计4个半月,考虑到实际情况,以每月计15个工作日为宜,原告的挖掘机的停工损失应为843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留东、陈留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柱损失843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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