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保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9:0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保振,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保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保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9时许,新疆籍男子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在本区关林市场,因买鞋问题与店主肖保红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肖保红的哥哥即被告人肖保振闻讯赶到,肖保振与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继续厮打,厮打中,致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受伤。经法医鉴定,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肖保振与被害人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保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卜杜赛麦提•图尔荪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王某、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保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肖保振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保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