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连老扔、连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8:0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老扔,女,1950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天佑,男,1949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连老扔、连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老扔于2012年11月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天佑、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仙芝,被上诉人连老扔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连天佑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8时50分许,连天佑驾驶豫D-DR692号益通牌1OO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商酒务至前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营乡敬老院门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石伦发生相撞,造成石伦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274.84元)。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伦、连天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DR692号益通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连天佑,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石伦生于1927年2月,系连老扔之母。石伦自2009年8月开始随其女儿连老扔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豫D-DR692号益通牌10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石伦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O09年8月开始随其女儿连老扔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石伦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4274.84元,死亡赔偿金90974元 (18194.8元/年×5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合计110400.3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30000元确定为宜。 综上,石伦因该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损失总计为140400.34元。连老扔请求赔偿122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连老扔所诉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连天佑进行赔偿,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付连老扔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O元,由连天佑负担。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以依法改判。1、石伦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该案应该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判决。 连老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天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连天佑驾驶豫D-DR692号益通牌1OO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横过公路的石伦发生相撞,造成石伦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伦、连天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DR692号益通牌1OO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石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宝丰县扬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石伦自2009年8月开始,随其女儿连老扔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社区居委会辖区租房居住。因石伦随其女儿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伦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伤残赔偿金等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连老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