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春杰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2:2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杰,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杰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杰及其辩护人赵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春杰在担任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办案规定,在未向领导汇报的情况下,与社会人员“伟”、“强”(均另案处理)三人对陈杰、信平、韩帅以倒卖假化妆品为由,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迫使陈杰等人交纳罚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韩春杰个人分得人民币22000元,事后部分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杰犯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提出韩春杰有从轻情节:1.投案自首、2.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3.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春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款,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春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学连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刘方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