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庆春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5:3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庆春,男,194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庆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芦庆春在本区关林镇刘富村上德路桥搅拌站门岗室内,因琐事与同事周书标发生争吵,后芦庆春持拳将周书标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书标外伤致眶骨骨折、泪小管断裂、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芦庆春于2013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芦庆春与被害人周书标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周书标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周书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庆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书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庆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庆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庆春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芦庆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庆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