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程成、陈官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程成、陈官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39:0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心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武,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成、陈官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成于2013年6月2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陈官武赔偿其车辆损失5113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湛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中午,程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内就完餐后,驾驶豫D-W0056雪铁龙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农艺园大门内侧路口时,与陈官武驾驶豫DTG900号福田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程成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陈官武就该事故与程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下午先向程成支付了2000元赔款。随后,程成驾驶受损的车辆与陈官武一起到平顶山市雪铁龙轿车4S店(平顶山市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复。程成为修车支付配件费、维修费共计5113元。期间,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按照交强险车损分项限额向陈官武支付了2000元赔款。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所有人(保险人)是陈官武,该三轮车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原审又查明,在庭审前,程成自愿撤回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官武驾驶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成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机动三轮车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G900号机动三轮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程成赔付,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3113元赔款应由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程成予以赔偿。程成自愿撤回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保林农艺园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程成车辆损失3113元。二、驳回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官武负担。

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3113元,上诉费由程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数额超出该限额。

程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陈官武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官武与程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成所驾车辆财产损失,陈官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程成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损失与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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