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冯建凯、赵鹏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4:1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凯,男,196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建凯、赵鹏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建凯于2012年2月28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赵鹏凌、人寿平顶山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2910.25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冯建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赵鹏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5日17时7分许,赵鹏凌驾驶豫DF2322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交叉路口西口时撞上了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冯建凯,致冯建凯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赵鹏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建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建凯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侧踝关节面骨折;并于2011年6月25至2011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用20579.72元。在冯建凯住院治疗期间,赵鹏凌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另经人寿平顶山公司自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冯建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赵鹏凌驾驶的豫DF2322号轿车在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鹏凌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了横穿马路的冯建凯,致冯建凯人身受到伤害,赵鹏凌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冯建凯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冯建凯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79.72元。2、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发生误工费,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19天。冯建凯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用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1312.4元(具体计算为29054/年÷365天×519天)。3、冯建凯提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证明,但未提供陪护人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98.3元(具体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26天)。4、冯建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经人寿平顶山公司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赵鹏凌、人寿平顶山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冯建凯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元(具体计算为20442.6元/年×20年×10%)。5、冯建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即26天×30元/天)、营养费为260元(即26天×10元/天)。6、根据交通事故对冯建凯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冯建凯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赵鹏凌的过错程度、赵鹏凌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冯建凯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因此,冯建凯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0415.62元,除去赵鹏凌垫付的13000元,尚有97415.62元未得到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寿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冯建凯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冯建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97415.62元未获赔偿,故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F2322机动车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冯建凯赔偿各项损失97415.62元。因人寿平顶山公司可在豫DF2322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足额代为清偿冯建凯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赵鹏凌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赵鹏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人寿平顶山公司在豫DF2322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建凯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415.62元。二、驳回冯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23元,由赵鹏凌负担2561.8元,冯建凯负担1196.5元;鉴定费500元,由赵鹏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时间过长。事实与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承担,一审多判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11619.72元应予改判。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时间519天过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冯建凯辨称:1、人寿平顶山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分项的规定,人寿平顶山公司引用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而忽略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和国务院农业部门共同制定,而交强险条款是有保监会单独制定,违反了条例规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冯建凯做鉴定的时间应该是治疗终结,冯建凯取出钢板后做伤残鉴定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冯建凯在受伤至定残前一直不能上班工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法。现提供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冯建凯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活动受限,不能上班。另外,冯建凯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月薪5000多元,由于其单位管理不到位,一审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鹏凌辩称:同意冯建凯的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及时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不分项理赔是正确的,误工费的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冯建凯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时间均为2013年6月27日,两份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理疗,适度功能锻炼。2、冯建凯所在单位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我公司部门经理冯建凯因2011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身体受伤,至今不能上班。2011年7月份后停发冯建凯工资及福利。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5日,赵鹏凌驾驶豫DF2322号轿车与行人冯建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建凯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鹏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鹏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赵鹏凌驾驶的豫DF2322号轿车在人寿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F232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冯建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冯建凯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110415.62元,除去赵鹏凌垫付的13000元,下余97415.6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判决由人寿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建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事实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区分医疗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建凯的误工时间问题。由于冯建凯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侧踝关节面骨折,影响正常行走。二审诉讼中,冯建凯又提供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6月27日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理疗、适度功能锻炼,且冯建凯所在单位也证明冯建凯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不能上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冯建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误工,故原审将冯建凯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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