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38:5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栾民二初字第181号 |
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赤土店镇郭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重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新市场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唯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男,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芹,女,系该合作社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智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以每瓶2.6元的价格购进双孢菇菌种5100瓶,共支付菌种种子款1326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日、2月9日和2月17日,分别将该批菌种种子按双孢菇的种植程序种植于原告的14号、16号和1号菇房。种植后,原告发现三间菇房的菌种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随即发生大面积感染,以至于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该批次种植彻底失败。原告在发现菌种菌丝不能发菌时,随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被告能到原告处看明情况,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带样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答应给予补偿,但迟迟不予解决。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不具有生产菌种的相应资质,但长期从事生产菌种的经营活动,此次购买被告的该批伪劣菌种,因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随即发生感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所购买种子款1326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0206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2年1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7日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每瓶2.6元的价格购买双孢菇菌种5100瓶,支付价款13260元的事实。 第二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奶牛养殖、食用菌种植、蚯蚓养殖,但不包括菌种买卖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售菌种属于非法经营。 第三组:2012年3月11日经现场勘验菌种污染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所购菌种所种植的14号、16号和1号菇房,因被告菌种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随即发生大面积感染的事实。 第四组:2012年3月1日栾川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栾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菌种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随即发生大面积感染后由栾川县公证处取样,并把部分样本送给被告检验。 第五组:2012年3月12日原告公司采购员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唯明电话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菌种原因导致原告三间菇房所种菌种全部感染,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带感染后的料种到被告处,被告也默认自己的种子有问题,愿意给予原告补偿,可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一直推脱。 第六组:原告公司14号、16号和1号菇房的《菇房工作日志》及《温控室温度记录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菌种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造成菌种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发生大面积感染纯属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三无菌种所致。 第七组:损失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列错主体;3、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4、双孢菇菌种种植成功的客观条件为:营养(包括碳源、氮源、碳氮比、无机盐、维生素)、温度、水分、空气、光照、酸碱度等,同时对香菇生产厂(场)的设置也有着相当严格的要求。菌种不合格并非导致菌种养殖失败的唯一原因,原告在种植菌种的过程中是否进行科学种植,是否符合标准同样是导致菌种能否养殖成功的重要因素;5、按照原告的养殖规模,原告进行菇类养殖生产所采购的菌种并非仅来源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同时采购的还有其他菌种生产厂的菌种,那么原告起诉的菌种是否从合作社购买存在疑问。 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2年1月7日)。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2012年1月7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1月7日销售给原告双孢菇菌种5100瓶,单价为每瓶2.6元,总价13260元;2、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述的双孢菇菌种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1年3月)各1份、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 3、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1年4月)各1份、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 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2年之前,原告多次在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购买双孢菇菌种,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购买1800瓶,每瓶2.6元,总价4680元;2011年3月28日购买1800瓶,每瓶2.6元,总价4680元;2011年4月21日购买1300瓶,每瓶2.735元,总价3555.5元。 第三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3、洛阳市洛龙区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只存在着涉案的一次双孢菇菌种买卖合同;2、双孢菇菌种种植要求的客观条件分别为:营养(包括碳源、氮源、碳氮比、无机盐、维生素)达标、温度达标、水分达标、空气达标、光照达标、酸碱度达标等,同时对双孢菇生产厂(场)的设置也有着相当严格的要求。菌种不合格并非导致菌种养殖失败的唯一原因,原告在种植菌种的过程中是否进行科学种植,是否符合标准同样是导致菌种能否养殖成功的重要因素;3、原告进行菇类养殖生产所采购的菌种并非仅来源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同时采购的还有其他菌种生产厂的菌种,那么原告起诉的菌种是否从合作社购买存在疑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2年1月7日)。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2012年1月7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1月7日销售给原告双孢菇菌种5100瓶,单价为每瓶2.6元,总价13260元。 第二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1年3月)各1份、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2011年4月)各1份、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 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2年之前,原告多次在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购买双孢菇菌种,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购买1800瓶,每瓶2.6元,总价4680元;2011年3月28日购买1800瓶,每瓶2.6元,总价4680元;2011年4月21日购买1300瓶,每瓶2.735元,总价3555.5元。 第三组:1、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 2、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资格身份。 第四组:香菇养殖科普资料,拟证明双孢菇养殖所需的条件及养殖方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发票上是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盖章,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依照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税务局开具的发票,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具有销售菌种的资质;3、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拍摄地点不明,拍摄什么也没结论,且种植菌种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也不能得到证实;4、公证书内容仅涉及1号和14号菇房,没有16号菇房;5、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原告采购员与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的,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6、《菇房工作日志》及《温控室温度记录表》不显示菌种从哪里购买,温度记录与菌丝发育适宜温度要求不符,从购买到种植间隔一个多月,没有种前检验程序,且种植需要多个生态条件和科学的种植方法。7、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依照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记载内容,不包括菌种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系非法经营;2、科普资料显示的是香菇的种植条件和要求,与本案涉及的双孢菇的种植不同。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盖章的发票及被告提供同日的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封面及凭证、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机打发票记账联,均反映出原告与该合作社之间存在双孢菇菌种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栾川县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栾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记录了栾川县公证处对原告1号和14号菇房取样的过程。该《公证书》的现场记录与原告2012年3月11日拍摄的现场勘验菌种污染照片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种植双孢菇菌种后发生菌种不能正常发菌,发生大面积感染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14号菇房的《菇房工作日志》与《温控室温度记录表》,系原告种植菌种过程中对种植条件的客观记录,与《公证书》中1号和14号菇房公正内容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因本案所涉产品系双孢菇,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交的《香菇速生高产栽培新技术》第18页至第26页“香菇对生态条件的要求”,可作为参考,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可酌情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析。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7日,原告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每瓶2.6元的价格购进双孢菇菌种5100瓶,支付菌种种子款13260元。原告称于2012年2月2日、2月9日和2月17日,分别将该批菌种种子按双孢菇的种植程序种植于原告的14号、16号和1号菇房。种植后,原告发现菇房的菌种菌丝不能正常发菌,并随即发生大面积感染,种植失败。2012年3月1日原告单方让栾川县公证处对1号和14号菇房取样保全,并作出(2012)栾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对于该批双孢菇菌种种植造成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购买菌种及种植所用材料计款(3间菇房)231546元;2、各工序所用员工工资(3间菇房)49860元;3、预算产值损失(3间菇房)6588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940206元。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食用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者的食用菌”。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食用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购买双孢菇菌种,该合作社依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该合作社辩称自己具有食用菌生产经营资格,向原告销售的菌种系该合作社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菌种,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作为双孢菇菌种的销售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售予原告的双孢菇菌种应当附有的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视为不具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资格且存在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菌种的行为,应对原告损失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明知所购双孢菇菌种没有菌种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的情况下,购买和培育该菌种,也是造成其遭受损失的原因。因此,原告对其损失结果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本院对原告购买菌种的损失及种植过程中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包括1号、14号两间菇房的损失)予以确认:1、购买菌种款13260元(5100瓶×2.6元/瓶);2、种植所用材料款145164元(计2间菇房,每间菇房损失为:麦草60吨×490元/吨、鸡粪39车×170元/车、豆饼2.6吨×3300元/吨、尿素0.65吨×2467元/吨、石膏粉4.48吨×590元/吨、农膜8卷×190元/卷、地膜6卷×55元/卷、牙签3包×15元/包、铲车用柴油5500元(按一台计算需10天;乱草、泡料、倒堆、建垛、进隧道、上料)、造料电费2200元(建垛、翻垛三次、进隧道、粉饼、浇水)、进隧道7天电费8000元、菇房空调电费:4000元、空调抽水费780元、下料蒸房用煤1.5吨×900元/吨);3、各工序所用员工工资33240元(计2间菇房,每间菇房损失为:造料每批5000元、上料5880元、下料3360元、转运废料1800元(用铲车、用人冲刷菇房道路)、锅炉工工资180元、揉种子工资200元、采菇刺空工资200元),三项损失共计191664元。对原告起诉的预算产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称原告种植的菌种可能不是在该合作社购买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称原告在该合作社多次购买菌种是对其销售资质默认的辩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称该合作社售予他人的菌种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洛阳市春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664元的70%,即134164.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17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春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268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